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俊榮不明原因,以水桶盛裝透明油漆,由不知情之 洪東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2時42分許前,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 陳東 享與人合夥經營之「UGuard優家‧淨」公司附近,趙俊榮持前揭裝有透明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前址「UGuard優家‧淨」公司前,於前開時間朝1樓大門潑灑,致該址鐵捲門、門框、天花板(需尻除舊漆重新批土油漆)及玻璃、超耐磨地板(需更換)等處沾黏油漆,而喪失美觀與效用。
二、案經 陳東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趙俊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7-6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62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東享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UGuard報價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33-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3-8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透明油漆潑灑「UGuard優家‧淨」1樓大門,致該址鐵捲門、門框、天花板及玻璃、超耐磨地板等處沾黏油漆,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毀損鐵捲門、門框、天花板及玻璃、超耐磨地板之價值尚非甚微,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撥灑告訴人財物之透明油漆,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此類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亦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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