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釧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市果菜市場內擺攤販賣油雞,與相鄰販賣水餃之攤商 陳明忠 間早因細故屢起爭執,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吳文釧不滿陳明忠之妻 許湘 擺設之電風扇吹到其攤位,而與陳明忠發生口角,詎吳文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陳明忠之頭部,致陳明忠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皮下血腫(8×6×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文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32、43頁,本院卷)。
(二)告訴人陳明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9頁)。
(三)證人許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2頁)。
(四)證人 張智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3頁)。
(五)證人 陳健全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3頁)。
(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七)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5、17、35至38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相鄰擺攤做生意之攤商,本應和睦相處,竟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向告訴人致歉,並已遷離案發地點之市場攤位,惟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