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佳吟係址設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科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翰公司)之員工。科翰公司係以舉辦文教活動為其業務之一,故關於活動中所設計之各項實驗,被告係以營隊對輔身份參與規劃及指揮活動之進行,係從事文教活動中帶領學生進行實驗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上午,在新竹市○○路○○號私立曙光小學舉辦之「瘋狂科學營」中,帶領營隊學生進行以氫氧化鈉製作肥皂之實驗後,明知氫氧化鈉係強鹼,本應注意實驗完畢後應儘速妥善回收,以避免學童不慎觸碰而有受灼傷之危險情況發生,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確保實驗用餘之氫氧化鈉均已安全回收完畢,於將實驗用餘之氫氧化鈉傾倒過程中,不慎洩流在該校園地板上,復未徹底清理地板,適因被害人 彭守謙 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潮濕滑倒,而受有左臀處體表面積5%二度灼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彭遠清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遠清(即被害人彭守謙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姚佳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3日庭訊時當庭交付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15萬、15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訊問筆錄、上開3張支票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按(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卷第22-2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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