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學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學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欣妮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呂學斌於民國99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都會網咖」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提供予「吳欣妮」,以供「吳欣妮」用於在網路上詐騙不特定人使之匯款;「吳欣妮」於每次詐欺行為後即請呂學斌提領不法所得,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呂學斌做為酬勞。
「吳欣妮」乃於100年2月19日某時,以雅虎即時通帳號「zxcvb091699」向與其在網路論壇與留言版上交往之 黃惟思 佯稱需借錢辦理家中喪事云云,致黃惟思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呂學斌上開帳戶內,由呂學斌提領並分得1000元;「吳欣妮」復於同月24日,向黃惟思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黃惟思復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呂學斌上開帳戶內,亦由呂學斌提領並分得1000元。嗣因黃惟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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