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財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11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銀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2件偽造文書、2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王龍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王龍輝以2人共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吳銀財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搭載吳銀財至臺南市○區○○路4段與北成路口,由王龍輝徒手搶奪 藍亞軍 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波士頓手提包1只(內有價值1,000元女用套裝1套)。
(二)又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王龍輝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吳銀財至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150號前,由吳銀財徒手搶奪 黃慧芬 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臺灣銀行存摺)。
得手後所得現金由2人平分,其餘物品則丟棄(王龍輝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第840號、第1081號及10
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在案)。 嗣經警 於99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北區尋獲遭棄置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失竊機車,於車上採得檳榔汁送DNA型別鑑定,發現與王龍輝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銀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王龍輝之供述(見警㈠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警㈡卷第4頁正面,偵㈠卷第11頁、第26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 藍亞君 (警㈡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黃慧芬(見警㈠卷第58頁正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49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龍輝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謂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自首犯行,惟查此部分係因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後,於其上採得檳榔汁送DNA型別鑑定,發現與王龍輝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借提王龍輝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接受警詢,該日王龍輝即已供稱此部分犯行係其與被告一起行搶(見警㈡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嗣後被告雖於100年3月19日主動至第五分局供承此部分犯行,惟此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該部分係由被告與王龍輝共犯,該部分即非未發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與王龍輝騎乘機車趁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女子不備之際行搶財物,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所受教育不多,兼衡酌其所得財物價值、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代號││││├─────────────────────────┼───┤│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100150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400361號│警㈡卷││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宗│偵㈠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