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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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天翔
劉珊珊 被告 李衍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福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福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福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陳福財(於民國90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緣陳福財於民國87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8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給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到期。詎陳福財於88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對陳福財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後,陳福財尚積欠伊104萬2306元本金及自90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7.4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福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陳福財積欠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積欠款項明細、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應視同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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