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澤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澤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澤民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鄭澤民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4至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鄭澤民出具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其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犯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被告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3、
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