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告 吳宗叡 被告 吳宗洲
吳佳原 吳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下稱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就占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被告3人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止,就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貳佰肆拾元(計算式:81,252元×12個月×10年=9,750,24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計算式:4,577,272元+9,750,240元=14,327,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
┌─┬─────┬───────────┬────────────┐│編│被告姓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號│││金額│├─┼─────┼───────────┼────────────┤│1│吳宗洲│312萬元│5萬2,575元│├─┼─────┼───────────┼────────────┤│2│吳佳原│40萬3,000元│7,750元│├─┼─────┼───────────┼────────────┤│3│吳則賢│105萬4,272元│2萬927元│├─┴─────┼───────────┼────────────┤│合計│457萬7,272元│8萬1,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