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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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
13.5%計付;台新銀行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屆期不清償,即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1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前揭貸款,尚積欠本金875,053元,台新銀行嗣即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本金及利息計940,026元,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846,023元,台新銀行並將該理賠金額內其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受讓之債權即理賠金額846,023元,及自9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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