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林詠晟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被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要求原告入股被告成立之「睦揚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揚公司)並延攬原告進入睦揚公司任職業務總監。嗣睦揚公司於106年間欲對外增資之際,被告要求原告退股,並向原告表示會退還原告出資之新臺幣(下同)68萬7500元,為顧及雙方情誼,原告即予同意,而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復再次告知原告會依兩造之協議退還前項金額,復於line對話中,約定於
106年8月22日給付。然屆期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款項,爰先依前開兩造之協議請求給付68萬7500元,如法院認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500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摘要、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復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7500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