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邦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則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復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存證信函記載被告住址,均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33、43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竣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