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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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助選任辯護人許舒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君隆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隆贏公司)並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傍晚,依君隆贏公司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臺中市大甲區載運鋼構後,再沿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朝龍井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海尾路之際,原應注意按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即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使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腔大量出血、尿道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恥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側髂骨靜脈斷裂、乙狀結腸系膜撕裂與乙狀結腸缺血、末端迴腸區腸系膜撕裂與節段性小腸缺血、脾臟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現仍有左手及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尿滯留之情況,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嗣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 林瓊嘉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6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446號函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07年2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2110號函各1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11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55頁),係各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乙○○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阮文唐 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機、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錄影畫面及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第100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阮文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幀、車損照片及現場路況照片共29幀、現場路況照片5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6年1月12日、同年3月10日一般診斷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3月22日、同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第32至34頁、第40頁、第8至11頁、第48至49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及就醫照片共16張(見原審卷第55頁、第62頁、第56至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案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腔大量出血、尿道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恥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側髂骨靜脈斷裂、乙狀結腸系膜撕裂與乙狀結腸缺血、末端迴腸區腸系膜撕裂與節段性小腸缺血、脾臟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現仍有左手及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尿滯留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後再右轉,反自其原本行駛之直行車道逕行右轉海尾路,復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直行車道右轉彎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446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21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業已右轉到一半,始發生本件車禍
,應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規定等語。然依兩車之碰撞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以觀,本案車禍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且碰撞位置為系爭貨車之右側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時,系爭貨車尚未轉入海尾路,車頭仍停留在該交岔路口內,足見被告於右轉彎之際,如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看見同向直行於其右側、由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是被告亦同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堪認其就此部分亦有過失,要無疑義。辯護人上揭所辯,要難採信。而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處,衡以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品為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駕駛乃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即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載運鋼構途中肇事等情,亦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無訛(見他字卷第29頁),是以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
車載運鋼構途中,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經其撥打電話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07年8月10日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原審未及審酌,致科刑未臻妥適,稍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自用
大貨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就本案雖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詎原審審酌全案後,竟未審酌被告嚴重的業務過失及其造成告訴人之嚴重傷害,而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4日中院麟中簡民悅107中司移調359字第1070088950號函及所附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4至85頁、第93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情事已有不同,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致原判決科決未臻妥適,而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直行車道右轉彎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行為誠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膜腔大量出血、尿道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腹股溝開放性傷口合併右側恥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側髂骨靜脈斷裂、乙狀結腸系膜撕裂與乙狀結腸缺血、末端迴腸區腸系膜撕裂與節段性小腸缺血、脾臟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現仍有左手及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尿滯留之情況,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其雖多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4日中院麟中簡民悅107中司移調359字第1070088950號函及所附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4至85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105年7月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前二案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4日中院麟中簡民悅107中司移調359字第1070088950號函及所附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4至85頁、第93頁),且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即載明「倘相對人甲○○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甲○○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