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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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平於民國107年2月10日起向三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使用台灣大車隊隊員編號20851號之資格,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座車門撿到 黃惠貞 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
(14)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所拾得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服務功能,在其營業用小客車上所裝設之收取車資設備,連續刷卡新臺幣(下同)900元、1500元、145元,合計2,545元之車資,又以隊員20851號身分向台灣大車隊申請兌換車資,致發卡銀行及台灣大車隊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台灣大車隊因而同意兌換車資予李偉平。嗣黃惠貞發現上開信用卡有異常交易紀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黃惠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偉平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43-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1萬5,000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信用卡小額付款免簽名之方式在其營業用小客車上所裝設之收取車資設備感應刷卡,而非以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交易,且刷卡完成後,被告尚須向台灣大車隊申請兌換始能領取車資,應認被告係取得一得向台灣大車隊兌換車資之債權,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本案被告持告訴人黃惠貞之信用卡以小額免簽單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對發卡銀行及台灣大車隊施以詐術,使發卡銀行及台灣大車隊均誤信係卡片真正持有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取得向台灣大車隊兌換車資之債權,此與持悠遊卡等電子貨幣消費或自動加值時,店家係認卡不認人,故店家或銀行均未陷於錯誤,兩者並不相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以小額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對發卡銀行及台灣大車隊施以詐術,而分別刷卡3次之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知上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盜刷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相當於2,545元之車資兌換債權,且該債權業已因被告向台灣大車隊申請兌換而實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1號被告李偉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平於民國107年2月10日起向三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使用台灣大車隊隊員編號20851號之資格,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座車門撿到黃惠貞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所拾得黃惠貞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利用配置在其營業用小客車收取車資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連續刷卡新臺幣(下同)900元、1500元、145元,合計2,545元後,再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隊員20851號身分,兌換上開車資。
二、案經黃惠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平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租車合約、告訴人黃惠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台車隊總字第109588號函及所附隊員編號20851號於107年10月14日車資消費紀錄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涉犯本案而獲得款項2,54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