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肆玖柒陸公克)及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6樓B室,查獲本件被告潘博文及另案被告 林家德王貴真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被告潘博文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108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另案被告王貴真卷宗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5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經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屬被告潘博文所有。上開扣案物雖未由臺灣高等法院併予宣告沒收,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違禁物,且其餘扣案物沾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博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桃園地檢署108年毒偵字第4320號毒品案件中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理由中敘明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退回桃園地檢署另行處理。然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取出0.0024公克透明結晶或以2mL甲醇清洗器具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20號卷第92-95頁),足見上開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含袋毛重0.4976公克),屬違禁物,且吸食器、削尖吸管及玻璃球均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況被告潘博文嗣後偵查中已坦承為其所有,只因當初礙於警方,故而於審理時否認上情(見他字第7531號卷第91頁),是上開扣案物雖未處理,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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