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進宗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1日)3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停等紅燈,因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仍坐在機車上打盹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潘進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實害,又本次犯罪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4年,末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