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輝鵬於民國104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里老闆住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李輝鵬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執行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且斯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惟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1534號卷、104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犯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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