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23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岡山南路交叉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為警開單舉發。 嗣原 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異議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向國庫支付40000元完畢,故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裁罰49500元,有重複裁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後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於98年4月17日23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岡山南路交叉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6月1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異議人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至6頁),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紙(本院卷第8、10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繳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七、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40000元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6月1日期滿未據撤銷,異議人亦已於98年6月26日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4000
0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匯款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1頁背面、13頁)在卷可稽。按異議人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81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罰基準即為4950
0元,是認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已繳納40000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40000元部分,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有未恰。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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