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珍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佩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佩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15行更正為「林佩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先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為其申辦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設定戶名不詳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入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劉美 」、「 蔡楓 」、「Aimee」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劉美」、「蔡楓」、「Aim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撥打電話予 許波 ,佯稱為其外甥 林家慶 ,因工作購買材料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波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8日11時許、12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佩珍以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許波 匯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劉美」、「蔡楓」、「Aimee」,該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波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款後,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另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接續依指示匯款,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自述二技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暨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雖於本案前確
無犯罪之前科,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346萬元,衡諸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之負面影響,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轉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林佩珍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珍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先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將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美」、「蔡楓」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6日撥打電話予許波,佯稱為其外甥林家慶,因工作購買材料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波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8日10時10分、13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6萬元至林佩珍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轉出款項。嗣許波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在臉書網站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是虛擬貨幣的工作,需要提供帳號配合,開戶就有5,000元,固定薪資每月2萬,若配合帳戶跟單會有3%的報酬。2.被告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讓對方使用帳戶提款。3.被告自己不需出資購買虛擬貨幣,除了提供帳戶外,沒有其他工作內容,被告知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對方每天可以提款200萬元,被告為了拿到薪水、佣金,才提供帳戶云云。4.被告不認識「劉美」,也不知道「劉美」屬於什麼公司及公司名稱。2證人即告訴人許波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日,將200萬、14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出與暱稱「劉美」、「蔡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提供帳戶,惟查:1.「劉美」表示「先給你5000的薪水喔」、「每次交易您就可以賺佣金了,所有的資金都是公司出,不需要您這邊投資一分錢」,被告表示「要把密碼給專員,這樣不安全吧,帳號是可以接受但密碼就要有疑慮啊…密碼給專員不就等於我個人進去網站一樣的意思嗎」,足見被告明知對方獲得密碼後可自由提款,仍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2.「劉美」向被告表示「要填寫約定當日轉帳金額,約定200萬,約定幣拖專屬帳戶遠東商業銀行(805)0000000000000000,填好單子拿給櫃員就可以了…約定當日轉帳金額200萬」,被告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導致詐欺集團嗣後以該約定轉帳帳戶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3.被告向「劉美」表示「剛我要臨櫃時,行員還問我要轉出的帳號我認識嗎,我說是我朋友」之事實。4.被告詢問「蔡楓」如何計算薪資,「蔡楓」表示「一個月的月薪水部分是2萬,有跟單作業外算佣金部分,跟單作業金額的3趴,假設作業金額是10萬,響應就是3000這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洪怡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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