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靖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筆錄未敘明」補充為「109年9月7日」(按此為告訴人 鄧傑仁 與LINE通訊軟體ID「香港曼蒂斯海外代購-台灣站」首次聯繫之日期),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靖元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 陳政龍邱琮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督導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邱雅琪曾書羚吳沛宸 、鄧傑仁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實施分工之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5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邱雅琪、曾書羚、吳沛宸、鄧傑仁成立調解或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均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並依調解、和解成立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完畢,告訴人邱雅琪、曾書羚、吳沛宸、鄧傑仁亦表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因犯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5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邱雅琪、曾書羚、吳沛宸、鄧傑仁等4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邱雅琪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起訴書附表編號2曾書羚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如茵 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元瑋 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沛宸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起訴書附表編號6鄧傑仁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金燕 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萬福 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9 關志文 陳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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