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大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大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苗金簡字第二三○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阮大展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須加隱匿),並不得就該光碟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大展(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爰請求預付費用後,付與本案卷證影本(含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案件受理,且本院尚未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卷證資料皆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但書)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宗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筆錄內容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其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前揭卷證資料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編號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偵查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