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翁美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張雅婷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伊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