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佑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豪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合併執行暨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佑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
訴書所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又其自加入詐欺集團後,於短短2個月間已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均無力覓保,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
應當知所警惕,併考量本案審理情形以及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7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