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士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士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同年6月14日及22日均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4月,有期徒刑2月、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4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於假釋出監甫滿2月又四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原審未具體敘明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罪刑相當之依據。被告酒後駕車,危險性甚鉅,102年6月11日修法,已提高酒駕之刑責,參以被告前3次酒後駕車犯行既已經科刑如上,原審非但未審酌被告甫假釋出監,在保護管束期間犯本案,且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標準僅1,000元折算1日,折算易科罰金僅9萬元,原審量刑與立法提高酒駕刑度之意旨,背道而行,越判越輕,實難收警惕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重之刑或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適法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量刑之理由,既已將
被告上述3次酒後駕駛、強制性交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一併納入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之具體事證,針對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仍未悔改之素行、查獲後為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而為斟酌,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情形,其量刑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妥適乙節。惟查,修法提高法定刑,並無排除個案量刑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等因素,酌情適法科刑。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0.26毫克,而被告於上開個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0毫克、1.06毫克、0.92毫克,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義務違反程度較輕,各案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甚且上開犯行距本案已經
4年,要難遽認原審科刑有越判越輕之違誤或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亦不宜僅以原審量刑未較前案為重,遽認謂原審量刑失當。從而,原審既無檢察官所指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不當等違法情事,並已審慎考量前揭一切有關情狀而為科刑之諭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未具任何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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