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名選任辯護人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賴建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情節重大,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賴建名否認犯行,其供述與證人之結證內容齟齬,為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於103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狀況,因認被告賴建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前已於103年6月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賴建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賴建名之供述內容,復與卷附之證人林誠熙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業於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日宣判,然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3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3年7月2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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