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黃筱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譚文生 (TAMMANS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香港地區居民譚文生(
TAMMANSANG)於民國99年11月7日在香港結婚。惟兩造因個性不和,於蜜月期間即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執,蜜月結束後,被告要求原告先回臺灣,俟其香港工作告一段落後,將赴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原告回臺灣後,被告竟以工作繁重為由,遲不來臺灣與原告生活,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年,被告僅來臺2次與原告相聚,且每次停留不超過3日,便匆忙返回香港。又原告亦曾表示願赴香港陪伴照顧被告,然被告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且原告自102年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嗣經被告家人傳話,始知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對原告相應不理。兩造結婚迄今,被告來臺灣與原告相聚不超過7日,且不但拒絕原告赴香港探視、共同生活,更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甚至不接電話,惡意遺棄原告之態度至為顯然。被告對原告態度轉為冷淡,不欲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長久與原告分離,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刻意切斷與原告聯繫,不但讓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消失殆盡、更徹底粉碎原告之信任,被告恣意破壞維持婚姻之基礎,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維持婚姻關係,而被告上揭惡意遺棄之行為已達夫妻間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金碧 到庭證稱:兩造於99年11月7日在香港結婚,婚後分別居住於香港、臺灣,從未同住生活,被告婚後來臺雖住過原告住處,但僅停留一晚隨即離開,原告婚後約一年即無法聯絡被告,被告避不見面已近2年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雖曾於100年1月16日入境,惟其旋於同年1月18日出境;嗣其於100年3月31日再次入境,亦於100年4月3日出境離台,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2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102年10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且兩造現無共同之住所地,是兩造既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婚後原告在台灣居住生活,被告則在香港地區定居生活,此段期間雙方幾無互動,鮮少聯絡,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3年,迄今仍處於長期分居狀態,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可見兩造主觀上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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