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
5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秦仁杰 」及「Z000000000」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亞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拾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貳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亞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偽造「秦仁杰」及「Z000000000」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之「 張鳳霖 」應更正為「 陳鳳霖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偽造「秦仁杰」及「Z000000000」名義之署押,該名義雖係其所杜撰,實際上並無其人,惟仍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報廢品切結書上偽造「秦仁杰」及「Z000000000」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志玩 及陳鳳霖為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他人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茲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之工作,月薪將近3萬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已如上述,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秦仁杰」及「Z000000000」之簽名各壹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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