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 林秀慧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相對人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另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倘執票人所執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對於是項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26日、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於107年10月26日在永慶房屋礁溪店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支付買賣價金所開立之本票,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履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意旨,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未記載系爭本票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提示日,且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原裁定未依上開函釋意旨為調查,逕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107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1,780萬元,並載明約定利率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107年10月26日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第10頁)後,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該裁定未有不當,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次查,原法院並非免除相對人提示義務,而係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非訟程序,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追索權,進而許可相對人之聲請。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再抗告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未記載提示日期時,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則自無從於本件援引前開研究意見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之情事。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事項,應循實體爭訟程序解決。從而,再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