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金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內誤繕為「10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應更正如上開附表編號1該欄內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5年│新北地檢署106年│新北地檢署106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9802號│度毒偵字第581號│度毒偵字第566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2446號│351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5日│106年12月5日│108年1月3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3507號│153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2月7日│107年8月8日│108年5月8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8號(編號1│新北地檢108年度│││至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執字第8856號│││應執行期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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