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長富國際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98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裁定書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3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對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惟該等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該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查封物品之統一發票日期與民事執行處當初查封日均為同一月份(合計共24項),恐有不實或請廠商補開憑證之嫌疑。又原查封物品均為動產,若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物品有可能長達3年之折舊損失,致影響債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或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意旨乃著眼於聲請停止執行本僅造成債權人債權獲償之時間延後,然並未造成債權本身之損害,故而僅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四、查本件原審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31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並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後認為屬實,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67萬4919元,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均為動產,價值認定並無客觀標準,相對人主張該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33萬0787元,並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影本附於上揭民事卷可憑。審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標的物(即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動產)總價額即33萬078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參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酌定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萬6806元(計算式:330787×0.05×2.83=46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當。再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並非均與查封日為同一月份,且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異證一、二所示,其係自97年12月8日始接手債務人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等物品均係營業須用物品,購得之時間尚與常理無違,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示查封物品之統一發票日期與民事執行處當初查封日均為同一月份,恐有不實或請廠商補開憑證之嫌疑云云,空言揣測,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