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溫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縱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命第三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者,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先此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5之5、55之27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1號房屋,於95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原法院以95年公字第0547號公證在案,嗣抗告人於於同年9月29日向台灣銀行標購上開房地,並以已繼受原出租人台灣銀行之權義,持上開公證書主張上開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9194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現相對人主張伊對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抗告人不應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依相對人承租之情形,並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租約已載明債務人無優先購買權,是相對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訴訟,對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效力應無影響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非有理。抗告意旨雖又主張若停止執行,勢必致伊無法將整筆土地即同段55之5、55之27、55之45、57之400、57之428地號土地為有利開發,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286,787元云云,惟抗告人係依公證書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目的在實現收回建物,以資利甪。倘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茲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6,787元,則原法院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時因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建物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86,787元,並據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6,787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無從利用整筆其他土地之預計損害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應供擔保金額不當,無端擴張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之擔保範圍,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自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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