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柯輝雄 (即上訴人之父親)於96年8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上開住所,並非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在之南投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應至同年8月30日期間即告屆滿。茲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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