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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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全冠(原名江國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全冠於民國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欲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路旁,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夜間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圖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亦未設置任何反光標識,即貿然停車,將前開車輛逆向斜停於前揭地點,使該車輛後方長1.6公尺之橫桿突出於前揭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有告訴人 劉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俞霆 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段,因被告未放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未注意被告放置於該處之拖吊車橫桿突出於機車優先道上,致乘坐於後方之告訴人劉俞霆之腳碰撞到橫桿,告訴人劉聲及告訴人劉俞霆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聲受有右膝擦傷、右下肢拉傷、雙肘、雙前臂及雙腕擦傷,告訴人劉俞霆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手磨損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