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事實及論罪:(一)陳淑玲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趙書華 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號內115號房間,俟男客 劉德財 到該處欲從事性交易時,引介指示進入115號房間;(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又特定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上開(一)所示事實,業據證人趙書華、劉德財陳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趙書華持用行動電話中留存之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除提供房間容留趙書華與男客為性交外,尚有該等媒介行為,應可認定,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高低度吸收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鄰近區域社會善良風氣,對於當地居民居住安寧不無影響,亦恐害及有配偶之男客之家庭和諧,行為惡害非輕;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起訴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案查獲容留之對象女子僅一人、容留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曾數次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又為本件同質性犯罪,殊有不該,本不宜輕縱,然慮及其年事已高,未必適合以長期監禁處遇矯治,且教育程度非高、勞動力又因年紀而有限,謀生確實較為不易,自承現賴銷售檳榔、飲料及出租房間維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潤滑液、清潔液、保險套等物均為趙書華所有,此經趙書華陳述明確,因非被告所有之物,客觀上亦非屬供被告「媒介」、「容留」行為所用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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