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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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一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一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羅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事實審││1519號│1376號││├───┼─────────┼─────────┤││判決│103年11月28日│104年3月9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判決││1519號│1376號││├───┼─────────┼─────────┤││確定│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3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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