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31號原告東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瀚寬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瀚寬為原告東鐿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依同法第178條規定,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子禎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6月1日變更為黃瀚寬,然因有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本件判決業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後,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提起上訴,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瀚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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