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 黃佳暉 ,自台中縣豐原市出發欲前往其夫位於台中市○區○○街東橋里十三之十號住處,沿豐原市○村路由往台中市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豐原市○村路○○○號(下稱六0一號)前約六十八.五公尺處,適有 黃魏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行駛至六0一號前三十二公尺處,黃魏麗娟應注意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機器腳踏車在不得穿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仍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鐮村路,甲○○見狀即踩煞車,方向盤並往左打,惟仍不及防止,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仍不慎撞及黃魏麗娟上開重型機車, 黃麗娟 反彈至六J-八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撞到擋風玻璃,並跌落地面,因而受有下肢骨折、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之後,隨即至六0一號前 陳惠玲 之檳榔攤借用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請救護車,而於有偵查犯罪之人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邱景明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魏麗娟之夫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魏麗娟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黃魏麗娟不當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一九0號函附卷可稽。再如上開依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下肢骨折、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景明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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