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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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鍵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鍵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鍵儒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擄鴿勒
贖集團不法使用,非但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風氣,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迄未與被害人 張瑞益 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係本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被告所得規定為義務沒收。本案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應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林鍵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先行擄獲張瑞益所有之賽鴿1隻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瑞益,於電話中恫嚇稱:是否要贖回,贖金6萬元,如果不贖回賽鴿就任憑我處置,可能將賽鴿腳環破壞作廢,讓賽鴿無法繼續比賽等語,致張瑞益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林鍵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張瑞益另委託其友人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收到匯入之贖金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回。嗣經張瑞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鍵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瑞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依卷內所附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查無被告有何竊取賽鴿之犯行或與該擄鴿勒贖集團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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