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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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妝
王傳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經判決後(106年度易字第46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傳信為告訴人 謝曉芙 (下稱其名)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阮玉妝亦明知被告王傳信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王傳信、阮玉妝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內,為性行為1次。嗣謝曉芙於105年3月30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見謄本內容登載被告王傳信於104年10月12日認領「阮○○」(嗣更名為王○○,下稱甲男)為長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傳信涉犯刑
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阮玉妝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明知被告王傳信為有配偶之人,仍在被告王傳信與謝曉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1次性行為,嗣後被告阮玉妝因之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男,甲男嗣於104年10月12日經被告王傳信認領等事實,惟均堅稱被告王傳信於104年2月間即告知謝曉芙被告阮玉妝已懷有甲男之事,惟謝曉芙遲至105年5月8日始對被告2人提出通姦、相姦告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王傳信並稱:伊在100年間時,即已告知謝曉芙伊和越南妹在一起,且固定於週一、三、五睡在阮玉妝處,主張謝曉芙事前亦有縱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傳信與謝曉芙係夫妻關係乙節,除據謝曉芙於警詢、偵查及臺北地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4頁、第4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被告王傳信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1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18頁)。而被告2人於被告王傳信與謝曉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發生1次性行為,被告阮玉妝因之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男,甲男嗣於104年10月12日經被告王傳信認領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被告王傳信、阮玉妝之戶籍謄本、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所105年8月22日函暨所卷附阮玉妝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4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暨所附病歷、105年9月2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71號函、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6年1月24日周產字(15)字第9號函、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27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155頁、第159頁;北院卷第63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謝曉芙係於105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就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提出告訴,此有謝曉芙105年5月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亦信屬實。
(二)被告阮玉妝雖於104年2月23日始因懷孕而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檢查(參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84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惟被告王傳信、阮玉妝於104年於2月11日左右即因自行驗孕而知悉阮玉妝懷孕乙節,已據被告王傳信、阮玉妝敘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阮玉妝亦稱:
其所罹巧克力囊腫病症已於101年間進行開刀處置,伊的月經不規則,有時距離前一次月經的第一天20幾天就來,有時會延遲30幾天來,伊104年1月13日月經結束後,想說性行為
7天到10天就可以驗孕,且伊希望可以懷孕,因此急著驗孕,故而在104年2月上旬(懷孕初期)就驗孕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王傳信亦稱:阮玉妝最後一次月經結束日是104年1月13日,所以該次月經始日應該是104年1月7日或8日,以此加計正常的月經週期,下次來經應該是104年2月4日左右,過了一週阮玉妝的月經還沒來,所以差不多在104年2月11日就驗孕,因為伊跟阮玉妝非常想要有孩子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佐以謝曉芙稱:伊曾做過13次的人工受孕,因為王傳信說過伊不能生等語(北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王傳信想要擁有屬於自己的孩子念頭甚為強烈,且阮玉妝所罹之巧克力囊腫病症確已於101年間進行手術處置,此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即可確悉(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141頁),被告阮玉妝受孕之機率亦已提高,從而,被告王傳信與阮玉妝於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間某日發生性行為後,急於阮玉妝月經週期逾期後之一週即自行驗孕,乃於104年2月11日前、後之被告阮玉妝懷孕初期,即發現阮玉妝懷孕之事,並無違常理。
(三)告訴人謝曉芙固迭於警詢、偵訊及臺北地院審理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王傳信於104年10月12日認領甲男,始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之情;其之所以知道被告王傳信之通姦對象即甲男之生母為阮玉妝,係因其至派出所報案時,製作筆錄之員警查詢警政系統並告知後,始為知悉云云(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4頁反面、第161頁,北院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3頁)。然查:
⒈被告王傳信業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出具正面內容為「傳信:
你好!好久不見!當你看信時,我又一個人出國了!經過了
140天多,你外宿快樂嗎?有時想想我們的關係真奇怪!也有人問我為何不離婚呢?暗夜中我也自問放了自己比較快樂嗎?但我深知你不在乎我已經很久了!如果越南女和她小孩可以照顧你終老!我願放手,不要再傷另一個女人了!人生父母養育的都是”心肝寶貝”吧!」之信件翻拍照片1紙(見北院卷第95頁),並提出上開照片經電腦美化方式編輯後,透出背面第3行文字為「第一次過年不在台灣」之圖片1紙(北院卷第207頁),稱上開信件為謝曉芙書寫予其,且謝曉芙書寫上開信件之時間,為104年2月15日謝曉芙第1次在過年期間出國遊玩前之某日,用以佐證謝曉芙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因被告王傳信告知而知悉被告阮玉妝已懷有甲男之事。就此,謝曉芙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信件是伊寫給王傳信的,但是書寫的時間伊不清楚。伊不知「越南女」是誰,伊在家裡看到玩具,知道女方有小孩,是不是「越南女」伊真的不確定,印象中被告王傳信有說過,但是不是「越南女」伊真的不知道,伊就是寫1個代名詞。信中提到選擇「放手」是指離婚,但不表示伊不對王傳信追究刑事責任,至於「不要再傷另一個女人」,伊是指夫妻關係外面的女人,王傳信因為工作的關係常常不回家,伊不知道被告王傳信在外面有無女人,伊是希望王傳信回頭。對於信件背面有文字透光乙節,伊沒有意見,伊只記得過年時有去峇里島玩,但這封信何時書寫伊不知道等語(北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該封信是何時寫的,大概是伊第2次(即101年2月24日)出境前寫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但應該不是104年過年去峇里島玩之前寫的云云(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告訴人謝曉芙雖稱:上開信件非於104年2日15日出境前所寫,惟參以謝曉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頁)及上開照片、圖片載有「當你看信時,我又一個人出國了」、「第一次過年不在台灣」等文字,可知謝曉芙歷年來僅有1次在過年期間出境之紀錄,足認謝曉芙書寫上開信件之時間應為104年2月15日不久前之某日無訛。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請本案承
辦員警敘明謝曉芙於105年5月8日至警局對被告阮玉妝提告相姦時,究係提供哪些個人資料供員警偵辦,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查謝曉芙當時僅提供被告之「姓名」,未提供其他任何資料供警方參辦等語,此有本院函稿、該分局106年10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2840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1頁、第32頁),復經傳喚受理謝曉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家豪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5年5月8日在興隆派出所有替謝曉芙製作筆錄,印象中謝曉芙是拿一張戶籍謄本給伊看,說王傳信有私生子,說要提出告訴之類的,後來 伊有 依照戶籍謄本上私生子的資料去調取戶政資料;「(阮玉妝的名字是在調取警政戶役政系統後謝曉芙才說的嗎?)謝曉芙到派出所的時候就說她要告阮玉妝妨害家庭。我記得她有先把阮玉妝的名字說出來,否則我也不知道阮玉妝是誰,我知道阮玉妝的名字之後才去調戶役政資料出來看,不過我不太記得我是先製作筆錄,在筆錄製作時才去調戶政系統,還是在做筆錄前先去調戶政系統」、「是謝曉芙先告訴我阮玉妝的名字,我才去調資料」、「因為謝曉芙提供的資料不夠完整,所以我才把戶役政資料調查來請謝曉芙確認」;伊在105年5月8日替謝曉芙製作筆錄時,是依照卷附的該份筆錄順序詢問,是謝曉芙先提供阮玉妝的名字,但表示沒有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所以伊才查詢阮玉妝的資料,而在伊查詢(戶政資料)之前,謝曉芙有說阮玉妝住在安樂區,這應該是謝曉芙知道阮玉妝住在安樂區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佐以謝曉芙105年5月8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筆錄之始即敘明「因為我發現我的先生王傳信與『阮玉妝』發生婚外情後生下甲男,並自己去基隆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甲男。我認為王傳信與『阮玉妝』通姦,故至派出所提出通姦罪告訴」、「(你是否知道王傳信與阮玉妝之間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目前阮玉妝現住何處?)不清楚。但我知道阮玉妝是現住在『基隆市安樂區一帶』」(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4頁反面),再觀諸謝曉芙於偵查中提出之戶籍謄本(右上角記載列印日期為105年3月30日),其上並未記載甲男生母之姓名等個人資料(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第14頁),故謝曉芙客觀上無從自其所申辦之上開戶籍謄本得知與被告王傳信相姦者之任何個人資訊,且證人謝曉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報案的時候,很確定甲男,阮玉妝是不是他的生母伊不知道,或許伊有跟警察說這個甲男請你查一下是不是阮玉妝生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由此足認謝曉芙所稱其係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王傳信於104年10月12日認領甲男,始知悉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情云云,並非實情,實則謝曉芙至警局提告前,早已知悉與被告王傳信相姦者即為被告阮玉妝。而關於謝曉芙是否於105年5月8日至興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即知悉與被告王傳信相姦者為阮玉妝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謝曉芙、劉家豪亦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從而,公訴人請求再次傳訊渠2人到庭作證對質,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阮玉妝為越南籍人士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且謝曉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王傳信外面有個越南女人,報案前(指105年3月30日提出告訴時)知道她姓阮(本院卷第136頁、第146頁),是以謝曉芙所寫前揭信件內提及之「越南女」,當係指被告阮玉妝甚明,且細稽上開信件正面所載之文字,明顯係描述被告王傳信至被告阮玉妝處外宿不歸之事,謝曉芙亦坦承信件中提及被告王傳信在外面的女人、其書寫上開信件之目的是希望被告王傳信回頭等節,且信件中尚提及「如果越南女和『她小孩』可以照顧你終老!我願放手」等語,參以甲男之受孕期間為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信件中所指之「小孩」,應指甲男無疑,故謝曉芙書寫上開信件之際,即已自被告王傳信處知悉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情。又被告阮玉妝雖曾與前夫育有1子(下稱乙),惟乙與被告王傳信並無血緣關係,此處所稱之「小孩」若指乙,代入「照顧終老」之句意後即非合理,互核上情,應認被告王傳信所稱:伊於阮玉妝在104年2月11日驗孕發現懷孕後,即於謝曉芙104年2月15日出國前1、2日,將阮玉妝懷孕的事情告訴謝曉芙,而謝曉芙也知道阮玉妝是誰,因為伊在100年間就有跟謝曉芙說過,伊跟越南妹在一起,所以謝曉芙知道阮玉妝是誰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謝曉芙於104年2月15日前之104年2月間某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前揭通姦、相姦之犯行,是其告訴期間應自104年2月15日前之104年2月間起算,不因被告阮玉妝能否順利產下子嗣而有異,然謝曉芙遲至105年5月8日始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 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