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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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林鳳嬌 (即廉登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廉登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廉登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茲因上開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273萬7283元債務,然上開公司資產有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故聲請裁定宣告上開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至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則不得為破產債權。而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者,係謂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經司法院秘書長於90年08月03日以(90)秘台廳民二字第14841號函釋明確(參照民事法令釋示彙編-續編二99年12月版第173頁)。經查,依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5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上開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所載,可知上開公司資產僅餘7萬6443元,其應納稅捐優先債權(營業稅)為1萬8967元,僅餘5萬7476元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上開公司倘宣告破產,除須支付相當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聲請人所欲處理之債權,依其債權人清冊所載,主要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35萬9568元之追繳貨價債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235萬3318元罰鍰債權,然上開追繳貨價債權及罰鍰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規定意旨,既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請求宣告上開公司破產所能處理之債權,依其債權人清冊所載,僅為1萬8967元之營業稅優先債權及合計5430元之清算費用債權,如以破產程序支出費用處理此部分之破產債權,當難謂為相當。更何況,扣除不得依破除產程序行使權利之追繳貨價債權及罰鍰債權後,其餘營業稅稅捐優先債權及清算費用債權之合計破產債權額亦低於上開公司之資產額7萬6443元,亦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上開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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