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明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彭双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事實:彭双明因工程款事宜與 姜禮標 (已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死亡)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於102年8月19日11時45分許,在 黃孟熙 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東暘順配管材料行前,彭双明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
⑴就地撿持他人所有之長柄掃把1支,以其長柄部分毆打姜
禮標之頭部,其後經在場之黃孟𤋮勸阻始結束毆打,而姜禮標因上開毆打受有左臉頰及耳紅腫疼痛之傷害。
⑵上開毆打之後,彭双明另對姜禮標恫稱:要遶人(台語,
找人之意)來把他押走處理等語(下稱系爭恫語),使姜禮標心生安全恐受到危害之畏懼。
三、偵訴過程:案經姜禮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3易18號卷40頁正面中段、42頁背面中段)。且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
⒈證據1告訴人之指訴,因其陳述時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
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⒉證據2證人黃孟熙於警詢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
錄音存證,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經具結且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亦屬適當。
上開2項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⒈告訴人姜禮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證人黃孟熙於警詢及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⒋被告彭双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⒌和解書1份。
㈡被告之陳述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那天去辦公室對帳,我們有爭吵,他是自己跌倒的,他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他因為生氣所以椅子沒坐穩跌倒送醫,並非我毆打他,我也沒有恐嚇他,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他想利用刑事告訴去賴帳,而且我們於案發之後有簽立和解書,雙方達成無償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依證據1告訴人之指訴,及證據3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確有持掃把棍對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依證據2證人黃孟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據1告訴人之指訴所示,被告係於出手打傷告訴人之後,另行口出系爭恫語,依當時情狀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爰認定被告成立上開事實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傷害部分
證人即在場之黃孟熙稱「案發當天該處是我的公司,我在公司的會客室內,看到姜禮標及被告談工程款的問題,我就離開,結果兩人好像起爭執,被告直接到門口,拿一根棍子打姜禮標的頭部,好像要致人於死的樣子,我看到我就過去把被告架開,叫他不能這樣,但他堅持還要打姜禮標,不過因為我擋住兩人,被告就沒再打到姜禮標了。當時姜禮標看起來昏昏沉沉,沒有倒地。」等語,上開陳述,與告訴人稱「彭双明是用一旁的掃把棍毆打我的頭部數下,次數我不清楚,造成我頭部暈眩,欲致我於死地。我受傷的部位是左臉頰與左耳,驗傷單上記為左臉頰及耳紅腫疼痛。」等語,及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受有傷害之情狀相符,爰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⒉恐嚇部分
⑴被告確有口出系爭恫語
證人即黃孟熙略稱:我把被告架開之後,他好像不服氣,還說要找兄弟來把姜禮標押走處理。(證據2─偵6214卷43頁下段),此與告訴人稱「彭双明在離開前,有對我放話說要另外找兄弟來解決掉我,讓我覺得害怕。」等語之情節相符(證據1─同偵卷26頁正面下段),足認被告確有口出系爭恫語。
⑵當時情狀足使告訴人畏怖
承上所述,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另又對告訴人口出系爭恫語,則告訴人於受毆打之餘,復聽聞被告對其口出系爭恫語,此情狀確足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
⒊不採辯解之理由
⑴關於辯解未出手傷害告訴人
被告彭双明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生氣坐不穩才會跌倒,其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惟上開辯解與前述本院依證據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能併存;且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為告訴人之左臉頰及耳紅腫疼痛等傷害,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而自己從椅子上跌倒,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應為臀部或其他因跌坐所導致之傷勢,並非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受傷,是本院爰不採被告上開辯解。
⑵關於辯解未出言恐嚇
關於告訴人因系爭言詞而心生畏怖,已依在場證人黃孟熙詳實之證述認定如前述,被告主張未出言恐嚇等語,自不能採信。
⒋其他說明:
至證據5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雖記載無償和解,通觀該和解書之內容縱屬真實,則其效力僅限於民事訴訟之求償,並未載明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是以本件告訴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彭双明所為,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持掃把柄朝被告頭部攻擊,其手段甚為兇狠;⒉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經勸阻之後,仍當場口出系爭恫語
,致告訴人所受畏懼甚深;⒊被告本件犯罪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⒋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