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建榮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榮與 柯永日 係認識多年、曾共同工作之好友,然邱建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初,至柯永日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號之居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欲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與人合夥興建大樓,欠缺資金周轉,並承諾開工後大樓地下之砂土工程會讓柯永日承包云云,使柯永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5萬元(扣除跳票之15萬元)予邱建榮。嗣於99年2月初柯永日前往邱建榮所述之新北市○○區○○路察看,發現未有大樓興建工程等情,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向被害人柯永日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附表:
┌──┬─────┬───┬─────┬──────┬────┬────────┬───┐│編號│開立時間│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帳戶│到期日│領款銀行帳戶│備註│├──┼─────┼───┼─────┼──────┼────┼────────┼───┤│01│98年3月初│10萬元│YLA0000000│臺中商銀苑裡│98/5/20│臺新銀行太平分行│編號01││││││分行帳號0531││帳號00000000000│至04為││││││00000000帳戶││號帳戶│接續犯│││││││││,以一│││││││││罪論。│├──┼─────┼───┼─────┼──────┼────┼────────┼───┤│02│98年3月底│5萬元│YLA0000000│同上│98/6/5│同上││├──┼─────┼───┼─────┼──────┼────┼────────┼───┤│03│98年3月底│10萬元│YLA0000000│同上│98/6/10│同上││├──┼─────┼───┼─────┼──────┼────┼────────┼───┤│04│98年3月底│10萬元│YLA0000000│同上│98/6/30│某金融機構帳號23│││││││││0000000000帳戶││├──┼─────┼───┼─────┼──────┼────┼────────┼───┤│05│98年12月底│10萬元│YLA0000000│同上│99/3/20│臺新銀行太平分行│編號05││││││││帳號00000000000│至08為││││││││號帳戶│接續犯│││││││││,以一│││││││││罪論。│├──┼─────┼───┼─────┼──────┼────┼────────┼───┤│06│98年12月底│15萬元│YLA0000000│同上│99/3/20│某金融機構帳號23│跳票未││││││││0000000000帳戶│兌現。│├──┼─────┼───┼─────┼──────┼────┼────────┼───┤│07│98年12月底│10萬元│YLA0000000│同上│99/3/25│臺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8│99年1月初│10萬元│││││現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