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14號

原告 林玉芬

被告 陣筠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57分,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設置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下稱系爭電子錢包),並綁定實體帳戶完成認證後,再委託訴外人 羅玉芬 轉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絡佯稱貸款,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18時18分許至超商繳交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系爭虛擬貨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電子錢包中之資金轉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亦是受害者,願與原告調解。但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繳費憑證、對話紀錄、調查筆錄為證(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13-38、6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90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就其他詐欺損失100元部分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其他詐欺損失100元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其請求其他詐欺損失100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而駁回此部分之訴,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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