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筱甄 即毅豐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62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將債務人 黃德和 每月應領各
項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其他獎金等四分之三,於新臺幣壹拾叁萬
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
壹仟壹佰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663
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德
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771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8年
3月9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被告就黃德和對被告之勞務
報酬(即每月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得支領
之各項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之四分之三),在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即新臺幣(下
同)137,503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1,10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98年4月3日收受上開扣
押命令,本院復於98年3月31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
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8年4月30日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
法提出異議,惟被告未給付原告扣押款項,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及訴外人黃德和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