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0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0723號債權人 林良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陳郭水 美、 張江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 陳郭水美 、張江泉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票號C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係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陳郭水美、張江泉分別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債務人陳郭水美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陳郭水美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陳郭水、 張江泉美 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故除對陳郭水美、張江泉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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