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崇鍊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森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以債權人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執行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相對人係依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2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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