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許崇慎 被告 林毗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3年8月10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其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迄今既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各自95年2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結欠金額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5,923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00,000元,其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即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共計299,923元及快易金手續費6,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