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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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明知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因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凌晨3時12分許,在由62名成員組成、名稱為「約跑群」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中,以「玲娘牛奶」之帳號,公開張貼:「有需要糖私訊喔」之毒品廣告,而公開謊稱自己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因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冰糖狀,典型之毒品暗語為「糖」)。經警方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毒品廣告,乃喬裝為買家,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私訊王冠倫打招呼,王冠倫於同月27日凌晨1時27分回覆「你好」等語,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詢問「有需要嗎」等語,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提及「有需要糖私訊喔」、「面交喔」等語,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價錢?」等語,王冠倫開價稱:「4/1三千」等語,警方詢問:「半呢?」(按:詢問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王冠倫回稱:「5千」等語,王冠倫乃向警方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河南店」前以面交之方式交易,王冠倫乃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前,將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交予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察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手機1支等物,又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經警初篩檢驗上開白色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冠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之販毒廣告、帳號資料及其與警方磋商交易毒品過程之私訊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綁定手機門號之門號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被告本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8、49至57頁),並有扣案之冰糖1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本件被告王冠倫明知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約跑群」之Telegram聊天群組內,散布上揭虛構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嗣被告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約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半錢(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以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而其施用詐術之結果,確已使相對人即員警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堪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本件交易係警方為查緝毒販而佯裝為買家,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履行賠償條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所宣告刑期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係與無交易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依前揭說明,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現住公司宿舍、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用途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用以散布上揭虛構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2.結晶體1包(毛重2.03公克)1包被告用以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交易事宜使用,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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