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文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原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顯然修正後條文較重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 李振國 陷於錯誤,受騙新臺幣(下同)36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及其犯後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龍」之人處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頁),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年2月2日)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詹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彬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詹文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12日某時許,在位在臺中車站後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黑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於98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致電李振國,佯裝警員及書記官並向其詐稱:因信用卡疑似遭盜用,帳戶須先凍結進行假扣押,並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利調查是否為洗錢贓款等語,使李振國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4日某時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李振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振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東勢分行98年6月11日彰勢字第981382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詹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