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
334號、109年度偵字第17703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76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110年度偵字第1326號、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34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8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陳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34
3卷】第61至64頁、見本院第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43卷】第78至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34號、第17703號、第18734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760號起訴書)、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1627號、第2347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3881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第12行「福德分行」為「福港分行」。
2.更正附件二附表二匯款金額「3萬元」為「5萬元」、「5萬元」為「3萬元」。
3.更正附件三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第5至6行「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為「一次提領4萬元」。
4.更正附件三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109年8月11日」為「109年8月10日12時」,匯款時間、方式欄第
2行「3時17分」為「3時34分」及第6行「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第8至12行「109年8月11日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提領4萬9000元」為「109年8月11日
4時6、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5.更正附件三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109年8月11日4時6、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為「10
9年8月11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提領4萬9,000元」。
6.更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2%」。
7.更正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2行「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
380元作為報酬」為「約定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㈡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五之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待證事實欄編號1第7、10行「附表三」為「附表二」。
2.補充「被告陳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343卷第32、61、66、106頁、本院43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如附件一、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牌」、「文博」、附件二、四、五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晁界佑 」、「林先生」、「 小李 」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43卷第60至61頁),先予敘明。
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 程建國尤義勇辛達國薛鄭彩 素、 蔡能雄洪任和沙佩鈺張森鑫 、被害人 鄧嘉梅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誤信後,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分配贓款,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09年12月1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士檢家和109偵17703字第109900000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由被告出面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現金,將贓款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自形式上觀察,使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就附表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打工廣告向告訴人洪任和詐稱需提供銀行卡,並於詐得帳戶後,對他人施以詐術致匯款入該帳戶,再以告訴人洪任和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起訴,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部分,與起訴書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43卷第77、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金牌」、「文博」、「晁界佑」、「林先生」
、「小李」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及三所示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及三所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提款卡及遭詐騙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擔任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已與被害人鄧嘉梅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蔡能雄、沙佩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醫院病房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343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現擔任醫院病房清潔工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343卷第71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提款卡及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81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蔡能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擔任車手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2%,以當次提領金額現扣方式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23881號卷【下稱偵23881卷】第
16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擔任收簿手獲得報酬為日薪2,
0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0號卷第3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3,200元(計算式:16萬×2%=3,200)、3,000元(計算式:15萬×2%=3,000)、800元(計算式:4萬×2%=800)、1,200元(計算式:6萬×2%=1,200)、
980元(計算式:4萬9,000×2%=980)、3,580元(計算式:17萬9,000×2%=3,580)、2,980元(計算式:14萬9,000×2%=2980),而就附表二擔任收簿手所獲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警查獲現金中1萬4,600元為其自己所有,係前2日提領款項後現拿之報酬等語(見偵23881卷第20至21頁、第164至165頁),足見扣案現金包含被告提領如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綜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12萬4,600元,僅其中3,580元,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其餘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領取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及三所示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不含手續費)││├───┼───┼──────┼───────┼───────┼──────┼──────────┤│1│鄧嘉梅│16萬元│臺北市南港 區忠 │109年8月10日│6萬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孝東路0段000│11時4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南港後山埤郵├───────┼──────┤刑壹年壹月。│││││局│109年8月10日│6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1時46分許││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9年8月10日│2萬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1時48分許││其價額。│││││├───────┼──────┤││││││109年8月10日│1萬元│││││││11時50分許││││││├───────┼───────┼──────┤│││││臺北市 士林區承 │109年8月11日│1萬元││││││ 德路 0段000號│9時23分許│││││││富邦銀行福港分││││││││行││││├───┼───┼──────┼───────┼───────┼──────┼──────────┤│2│程建國│15萬元│臺北市南港區忠│109年8月10日│6萬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孝東路0段000│14時31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南港後山埤郵├───────┼──────┤刑壹年壹月。│││││局│109年8月10日│6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4時33分許││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9年8月10日│2萬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4時35分許││額。│││││├───────┼──────┤││││││109年8月10日│1萬元│││││││14時36分許│││├───┼───┼──────┼───────┼───────┼──────┼──────────┤│3│尤義勇│4萬元│臺北市大同區承│109年8月11日│4萬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德路0段00號臺│13時40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北大同郵局│││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辛達國│8萬元│臺北市大同區承│109年8月11日│2萬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德路0段000號│14時38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元大銀行承德分├───────┼──────┤刑壹年壹月。│││││行│109年8月11日│1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4時39分許││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9年8月11日│2萬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6時6分許││其價額。│││││├───────┼──────┤││││││109年8月11日│1萬元│││││││16時7分許│││├───┼───┼──────┼───────┼───────┼──────┼──────────┤│5│薛鄭彩│5萬│臺北市大同區承│109年8月11日│4萬9,000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素││德路0段00號臺│14時49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北大同郵局│││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能雄│18萬元│臺北市大同區承│109年8月18日│2萬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德路0段000號│13時18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元大銀行承德分├───────┼──────┤刑壹年壹月。│││││行│109年8月18日│2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時19分許││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109年8月18日│2萬元│││││││13時20分許│││││││├───────┼──────┤││││││109年8月18日│2萬元│││││││13時21分許│││││││├───────┼──────┤││││││109年8月18日│2萬元│││││││13時23分許│││││││├───────┼──────┤││││││109年8月18日│2萬元│││││││13時24分許│││││││├───────┼──────┤││││││109年8月18日│2萬元│││││││13時25分許│││││││├───────┼──────┤││││││109年8月18日│1萬元│││││││13時26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民│109年8月19日│2萬元││││││生東路0段00號│8時58分許│││││││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109年8月19日│9,000元│││││││8時59分許│││├───┼───┼──────┼───────┼───────┼──────┼──────────┤│7│張森鑫│15萬│臺北市士林區延│109年11月5日│2萬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平北路0段000│11時38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陽信銀行社子├───────┼──────┤刑壹年壹月。│││││分行│109年11月5日│2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1時39分許││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9年11月5日│2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1時40分許││追徵其價額。│││││├───────┼──────┤││││││109年11月5日│2萬元│││││││11時41分許│││││││├───────┼──────┤││││││109年11月5日│2萬元│││││││11時42分許││││││├───────┼───────┼──────┤│││││臺北市大同區重│109年11月5日│2萬元││││││慶北路0段000│12時11分許│││││││號台北保安郵局├───────┼──────┤││││││109年11月5日│1萬9,000元│││││││12時12分許││││││├───────┼───────┼──────┤│││││臺北市大同區重│109年11月5日│1萬元││││││慶北路0段00號│12時28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附表二:
┌─────┬───────┬───────┬───────┬───────┬──────────┐│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領取時間│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洪任和│郵局│109年10月17日│臺南市安南區海│109年10月19日│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00000000000000│20時2分│佃路00段00號統│8時30分許│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一便利超商││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不含手續費)││├───┼──────┼───────┼───────┼──────┼──────────┤│沙佩鈺│8萬│不詳(由真實姓│109年10月20日│5萬元│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名年籍不詳之詐│13時47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欺集團成年成員├───────┼──────┤刑壹年壹月。││││提領)│109年10月20日│3萬5,000元││││││14時37分許│(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匯入之│││││││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