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后里區安眉路與福安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間之車速,超速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香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福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劉建良所駕駛租賃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顏面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肢骨折、左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廓骨變形併氣血胸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香㡵送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急救不治,而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劉建良於上開時、地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香㡵之母 阮碧 合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9至207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30、33至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阮碧合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相卷第7至11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8、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至1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見相卷第19至43、45至4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所駕駛租賃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害人黃香㡵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顏面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肢骨折、左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廓骨變形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急救不治,而於110年7月12日9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9至51、159至19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2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
(三)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外,被害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是被害人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又被害人雖同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李仁博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其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至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速限、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道路號誌,而同有疏失等情,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雖因和解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目前獲得100萬500多元之強制險理賠,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小腿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目前尚未能工作、已婚、與父母同住、育有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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